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赖维聪,罗文辉,许兴明,许乐明,许广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8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逸翔,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罗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赖某、罗某甲案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商铺工作。2013年11月,两人和许某甲(另案处理)商量盗窃雅之蜜美铺的财物。先由罗某甲利用工作之便偷配了该铺头的大门钥匙交给赖某。2013年11月23日凌晨三、四时许,赖某、罗某甲以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到顺德区大良某商铺,赖某、罗某甲在外看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利用罗某甲偷配的钥匙开门入内,盗窃各类洋酒98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989元)。盗后由许某甲销赃,赖某、罗某甲两人分占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的凌晨三、四时,被告人赖某、罗某甲伙同许某甲、许某丙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商铺,用工具撬开商铺铁闸门入内,盗窃钱箱两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以及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212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罗某甲、许某甲、许某丙参与盗窃两次,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75117元;被告人许某乙参与盗窃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7989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对许某甲、罗某甲、许某乙的辨认笔录,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对许某甲、赖某、许某丙的辩认笔录,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3.另案处理人许某甲的陈述;4.另案处理人许某乙的陈述及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5.另案处理人许某丙的陈述及对许某甲、许某乙的辨认笔录,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6.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朱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洋酒具体明细表;7.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唐某的报案陈述;8.现场勘验笔录;9.鉴定意见;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赖某、罗某甲和另案处理人许某乙、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许某乙的前科判决书;12.袁源至高商行提供的赖某、罗某甲的简历;13.顺德区检察院对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等五人审查起诉时所作的笔录;14.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等五人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15.证人张某、罗某乙、梁某的证言;16.证人梁某在事发后与被告人赖某的通话录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赖某、罗某甲合伙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辩称盗窃的酒只有30多瓶,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罗某甲辩称盗窃的酒只有30瓶,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盗窃数量有异议,盗窃洋酒仅30支左右,价值人民币2万元,不能以被害单位单方提供的失窃清单认定盗窃数量及金额;2.罗某甲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其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分赃较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记录,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账户存款凭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罗某甲均于2013年10月28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某商行属下位于顺德区大良某商铺工作,并于同年11月30日、10日先后离职,工作期间负责货物销售。在此期间,被告人赖某、罗某甲商量盗窃雅之蜜美商铺的财物,并以上班时找机会将要盗窃的酒藏好,下班时偷拿出店的方式先后盗窃各类酒30支(共价值人民币20000元),盗后销赃并共同分赃。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赖某、罗某甲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中路东林美域38号雅之蜜美商铺,用工具撬开商铺铁闸门入内,盗窃钱箱两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436.9元)以及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212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盗窃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7564.9元。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田美上庄市场旁将被告人赖某抓获,随即又根据赖某的交代在田美上庄市场侧的金海公寓602房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由其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间的辩认笔录及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赖某、罗某甲均曾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袁源至高百货商行属下位于顺德区大良某商铺工作,在此期间,两人以上班时找机会将要盗窃的酒藏好,下班时偷拿出店的方式先后盗窃各类酒30支(共价值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三时许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中路东林美域38号雅之蜜美商铺盗窃了钱箱两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436.9元)以及香烟一批(价值人民币2128元)。2.被害单位大良袁源至高百货商行的工作人员朱某的报案陈述以及该商行提供的被盗的酒具体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害人报案称发现被盗98瓶共价值人民币82252元的洋酒,怀疑是内部员工作案,发现被盗后不久就有个叫赖某的员工自动离职。3.被害单位大良袁源至高百货商行的工作人员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该商行于2013年12月29日早上发现大良新桂中路东林美域38号铺被盗现金人民币5436.9元以及香烟一批。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本案被盗香烟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先将被告人赖某抓获,随即根据赖某的交代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7.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袁源至高商行提供的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的简历,证实两人曾经系该商行的员工。9.顺德区检察院对被告人赖伟聪、罗某甲审查起诉时所作的笔录,证实两被告人曾承认参与盗窃。10.两被告人入看守所体检报告,证实两被告人当时身体正常,没有外伤。11.证人张某、罗某乙、梁某的证言,三人均系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证实被害单位失窃的事实。12.证人梁某在事发后与被告人赖某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赖某在通话中承认参与盗窃。13.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账户存款凭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指控两被告人盗窃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75117元,其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罗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由其亲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害单位也表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盗窃的酒只有30瓶、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庭审均称盗窃的酒只有约30瓶,而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某商行的报案笔录、该商行所列被盗的酒具体明细表以及该商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鉴定意见以证明被盗的酒共98瓶、价值人民币67989元,但并未提供原始证据如进账单、销售记录等予以佐证,且被害单位方陈述的内容中存在被盗酒类数量巨大却迟迟未能发现、两个月才盘点一次等不合常理的地方,故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两被告人自认的事实认定其盗窃的酒数量为30瓶、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罗某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某、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廖 亮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