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业户口。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投案并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韩瑞涛,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汾阳市栗家庄乡兴裕村侯小丽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王某甲用拳头殴打王某乙面部,致使王某乙左眼部和鼻梁处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眶内、眼睑积气,同侧筛窦积液,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危害后果不大;被害人也有殴打行为,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去到村民侯晓丽家与同在此处的村民王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众人拉开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期间被告人持拳头殴打王某乙面部,致使王某乙左眼部和鼻梁处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眶内、眼睑积气,同侧筛窦积液,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达成赔偿155500元的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汾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证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王某甲在史某的陪同下向汾阳市公安局投案。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赔偿155500元的协议,取得谅解。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某甲个人信息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本市栗家庄乡兴裕村村民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该在村民侯晓丽家中打麻将时王某甲进来,期间因该瞎说了几句,后王某甲就与该厮打在一起,当时该右眼被打肿了,鼻孔流血,医院检查结果是眼骨骨折、鼻骨骨折。三、证人证言1、证人本市栗家庄乡兴裕村村民侯晓丽、本市杏花村镇人张前涛、本市栗家庄乡上林舍村村民王福海证言证实:当日三人与王某乙在侯晓丽家打麻将,王某甲进来后坐在王福海与王某乙中间,期间王某乙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相继站起来并厮打在一起,期间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脸部打伤,王某乙将王某甲脸部、脖子抓伤,二人嘴里都流血了。被人拉开后王某乙就报了警。2、证人史某,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证言证实:因王某甲在2014年12月打架被上网通缉,现陪王某甲投案自首。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该在侯晓丽家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该用拳头将王某乙鼻梁骨打成轻伤,王某乙用手抓该的脖子和脸,王某乙左眼部受伤。后该在史某的陪同下主动投案。五、鉴定意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眶内、眼睑积气,同侧筛窦积液,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主动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危害后果不大;被害人也有殴打行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