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守业诉杨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业,杨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刘守业,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翠,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公务员。被告杨玉斌,男,1960年1月2日生。原告刘守业与被告杨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卖给被告杨玉斌一辆灰色皮卡车(车牌辽MXXX**),当时约定价格4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车款,有证人杨玉辉、王宗强证言证明,当时卖车交付地点在西丰县陶然镇博宇空心砖厂。因被告没有给付买车款,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等人一起到陶然镇桃源水库工地找李华民催要欠款,因李华民欠原告刘守业4万元钱,李便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辽MXXX**灰色皮卡车一辆交给刘守业抵顶所欠债务4万元。车辆抵顶给原告后,被告杨玉斌将原告的该抵债车辆开走,并对原告称,抵债多少钱就给原告多少钱。但是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后,一直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车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车款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王宗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核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将原告经讨债得到的价值4万元车辆开走,并承诺按相同的价值给付原告价款,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承诺给付原告车价款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斌给付原告刘守业买车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洪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