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杜庆虎与贾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虎,贾培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753号原告:杜庆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贾培培,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杜庆虎诉被告贾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畔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培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份用原告柴油干工程,计款2446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2011年底,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欠账过多,最后跑了。后来经多方打听,被告嫁到了曲屯村。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所欠柴油款共计2446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培培自2010年初开始,在原告杜庆虎处赊欠柴油,至2011年3月25日止共计欠柴油款24460元,并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证人谯英军、李兴新出庭证言、照片一张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培培向原告杜庆虎出具欠条,欠款事由为柴油款,应认定原告杜庆虎与被告贾培培订立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柴油,被告贾培培理应清偿柴油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庆虎柴油款244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贾培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松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