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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6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与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044号原告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岳海,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定代表人章关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矫全,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甘肃中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诉被告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岳海,被告林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矫全、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一公司诉称,2013年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古浪鑫淼化工水泥厂工地供应钢材,合同同时还约定了验收人员、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所需钢材,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货款1785069.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85069.16元、资金占用费859800元(按2014年所供477.656吨计,每天每吨6元共300天)、违约金3570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GZY2013061302号钢材购销合同,货款已于2013年6月26日全部付清,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GZY2013061302号钢材购销合同与双方后期的买卖行为在标的物种类、数量、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均有所不同,且双方在合同适用上不存在交易习惯及交易惯例,后期买卖行为不能适用该合同的约定,现对原告所诉货款本金异议不大,但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0日,原告中一公司向被告林森公司在古浪鑫淼化工水泥项目施工工地供应钢材,林森公司在收到钢材后及时结清了货款。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ZY2013061302号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一公司(供方)向林森公司(需方)供应宁钢生产规格为14的三级螺纹20吨(单价3760元,货款约75200元),规格为20的三级螺纹20吨(单价3580元,货款约71600元);酒钢生产规格为8的三级盘螺20吨(单价3780元,货款约75600元),规格为10的三级盘螺20吨(单价3700元,货款约74000元)。数量以双方实际交验为准,需方所购钢材提前三天以传真或书面为准给供方报计划,交货地点为古浪鑫淼化工水泥项目工地。需方指定王幸福、倪建华为验收人员,螺纹、管材、型材以过磅收货,线材检尺收货,货款按实际验收数量进行结算,由供方先垫付,需方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此合同的全部货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按实际到货数量每吨每天收取6元的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供方应按需方要求保质保量及时供货,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各条款均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时须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利息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一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起向林森公司古浪鑫淼化工水泥项目工地供应三级螺纹、盘螺、型材等不同型号的钢材,经林森公司员工王幸福、倪建华验收并签字确认,6月26日,林森公司向中一公司付款200万元,扣除原告供应的钢材款项,超额支付505545.11元。6月28日起中一公司按林森公司报送的计划继续向古浪鑫淼化工水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直至2014年4月15日,中一公司所有出库单均经林森公司指定人员王幸福、倪建华签字确认。2013年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2573.456吨,价款12253863.07元,2014年收到钢材477.656吨,价款1681869.69元,两年合计货款25819224.46元。货款为滚动结算,林森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支付200万元、8月9日支付1152518.70元,9月5日支付200万元,9月25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50万元,7月30日支付100万元,12月4日支付20万元,尚欠1785069.16元未付,为此中一公司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林森公司对原告中一公司主张的货款1785069.1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后期发生的买卖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和资金占用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履行过程看,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前付清原告供应的80吨不同型号钢材货款,而是于2013年6月26日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超出实际供货价款505545.11元,表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即向原告提出按原合同内容继续供货的要约,原告亦于6月28日按被告的计划继续向古浪鑫淼化工水泥项目工地供货,同样经合同指定的王幸福、倪建华签字验收,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与合同仍保持着同一性和连续性,原合同条款对双方后期发生的买卖行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属于拖延付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均属于付款方因延迟付款而应当承担的同一性质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6元的标准,以477.656吨钢材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85069.16元;二、被告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477.656吨钢材为基数,按每天每吨6元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甘肃中一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