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8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颂杨与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颂杨,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8592号原告王颂杨,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风华,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22305-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女,1984年4月6日出生。原告王颂杨与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颂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华,被告中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颂杨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因购买家用轿车向银行贷款4万元,由被告担保。除向被告交付费用外另付给被告保证金24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将贷款还清。但被告迟迟不退还原告24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2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最后一期保险续期违约行为,从2014年7月开始未在被告处投保。故被告不同意全额退还风险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王颂杨(乙方)与中硕公司(甲方,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并为乙方之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第七条因甲方为乙方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为使甲方能够在可以预期的合力范围内控制担保风险,避免在车辆发生重大保险事故后的处理时遇到障碍、减少时间耗费,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保险事宜。2、从购车日起至合同规定到期日止,乙方车辆应当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第十二条乙方应严格、诚实履行本合同,不得有增加甲方将来承担担保责任风险的可能的行为,或者加大甲方将来实现追偿权难度的可能的行为。为保证依约履行本合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不论任何原因,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退还风险保证金:2、违反本合同第七条任一款项关于车辆保险约定的。合同签订后,王颂杨向中硕公司支付了风险保证金24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颂杨一直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2010至2014年度,王颂杨一直在中硕公司指定的保险投保车辆保险。2015年3月2日,王颂杨还清了银行贷款。在王颂杨要求中硕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费用时,被中硕公司拒绝。故王颂杨起诉,要求中硕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颂杨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服务合同、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硕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颂杨与中硕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颂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也投保了车辆保险,中硕公司应当在王颂杨还清贷款后退还风险保证金,其未退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颂杨要求中硕公司退还风险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硕公司关于王颂杨未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颂杨风险保证金二千四百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英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书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