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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姚红星,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于2006年1月12日离婚,约定原告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上述协议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起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69500元;二、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800元并负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承担原告高中教育及大学教育费用的一半。被告答辩称,第一,按照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的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因此不同意支付2006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第二,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且有其他债务需要偿还,故认为原告主张的每月生活费3800元过高。第三,关于原告高中及大学阶段的教育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06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女关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张某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收入情况,并认为被告系在同一单位工作,收入水平与之相当。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与张某虽在同一单位,但工作收入是有差别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系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之女。2006年1月12日,郭某乙与张某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郭某甲由张某抚养,郭某乙不承担抚养费。此后,郭某甲随张某一起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郭某乙曾于2013年与原告母亲张某就原告的抚养费问题进行协商,约定郭某乙每月承担郭某甲的抚养费700元。郭某乙已支付郭某甲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16800元,自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抚养费。还查明,被告郭某乙再婚后育有一子。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离婚时有关原告郭某甲抚养事项的协议约定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曾于2013年就原告郭某甲抚养费事宜达成协议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郭某乙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700元,且郭某乙已支付了2013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故原告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进行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尚应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1月起至5月的抚养费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的抚养费的权利,是否支持子女的请求主要应看两点,一点为是否是“必要时”,另一点为是否是“合理要求”。本案中,距被告郭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前次达成抚养费协议至今不满三年,且即使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需的抚养费用也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后有所变化,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不属于“必要时”。另外,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目前原告的实际抚养人张某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以及嘉兴市南湖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700元是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800元及一半的教育、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7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中、大学阶段教育费用的主张,本院已对原告在独立生活之前产生的费用在前述分析中进行了处理,产生于原告独立生活之后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抚养费3500元;二、被告郭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郭某甲的抚养费700元,至原告郭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