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992号罪犯刘超,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沙河监狱服刑,原住址四川省南溪县。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1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以(2012)农一刑执字第2223号刑事裁定,减刑1年1个月;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兵一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刑9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沙河监狱于2015年6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至2012年共3次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至2014年获得18次月改造积极分子;获监狱行政记功6次,表扬5次。四川南溪区司法局回函,同意接收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改造期间历年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行政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关于该罪犯假释后确有生活来源及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罪犯居住地社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