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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某甲,女,2008年9月2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1987年3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超、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某丙与王某乙在桓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刚开始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6月份不再支付抚养费,给原告王某甲的生活等方面造成诸多不便。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92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王某丙辩称,自与王某乙离婚至2013年8月份共给付原告之母18000多元抚养费,后因没有能力支付才不得不中断,被告亦很内疚和自责,现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生活更加拮据困难,另外家中还有老人需要赡养,请求法院就抚养费判决一个公平合理的数额。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在桓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2013年6月份被告王某丙未再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主张生活困难拮据,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未提供证据。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1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离婚后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之诉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请求调整抚养费的协议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19200元(2013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传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