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借故进入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久远大厦9楼贵州同方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见被害人胡某一人在办公室内,遂将被害人胡某强行压在沙发上,抚摸被害人胡某的胸部,抠摸胡某的生殖器,准备强行和胡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胡某挣脱后逃出门外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试图强行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妇女身心健康的强奸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5年3月8日起至2O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