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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仁麟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麟,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西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仁麟伙同张某某、崔某某(已诉)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阳泉市开发区一饭店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崔某某、王仁麟预谋向刘某某要钱。当晚22时许,张某某、王仁麟先将刘某某拉到李家庄村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捆绑,威逼刘某某给钱,刘某某被迫答应,并告诉了对方自己银行卡存放的地方和密码。后回家取衣服的被告人崔某某也来到工地,伙同张某某、王仁麟打车将刘某某拉到刘的五矿大井职工宿舍x号楼下,由王仁麟在车上看住刘某某,崔某某和张某某拿着刘某某的宿舍门钥匙进入宿舍内,从床头柜内拿走人民币70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下楼后张某某、崔某某、王仁麟拉着刘某某到平定县东关车站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取走人民币11000元人民币,张某某给了刘某某100元将其放走,王仁麟分得2800元后挥霍。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王仁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仁麟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8时许,崔某某(已判)与被害人刘某某及两名女子在阳泉市开发区一饭店吃饭,张某某(已判)与被告人王仁麟随后赶到。饭后崔某某与其女朋友离开,当晚22时许,张某某、王仁麟先将刘某某拉到李家庄村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张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曾吸食毒品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以此要挟刘某某拿10000元摆平此事,遭到拒绝后便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王仁麟也在被告人刘某某肚子上踢了两脚,刘某某被迫答应给钱,并告诉了对方自己银行卡存放的地方和密码。后回家取衣服的被告人崔某某也来到工地,伙同张某某、王仁麟打车将刘某某拉到刘的五矿大井职工宿舍x号楼下,由王仁麟在车上看住刘某某,崔某某和张某某拿着刘某某的宿舍门钥匙进入宿舍内,从床头柜内拿走人民币700元以及银行卡一张,下楼后张某某、崔某某、王仁麟拉着刘某某到平定县东关车站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取走人民币11000元人民币,张某某给了刘某某100元将其放走,被告人王仁麟分得赃款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16日,自己和崔某某以及两名女子在阳泉市开发区口一饭店吃饭,吃了半个小时崔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又叫来两个男子和我们一起吃,饭后崔某某和女的先走,两个男子将自己带到李家庄一个建筑工地,威胁自己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吸食毒品的行为,并提出拿10000元钱了事,期间对自己进行捆绑、殴打,自己被迫说出银行卡存放的地方和密码,他们从自己卡中取走现金11000元。2、被告人王仁麟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下午一块和张某某、崔某某以及被害人在阳泉市开发区口一饭店吃饭,饭后崔某某和女的先走,自己和张某某将被害人带到李家庄一个建筑工地,张某某威胁被害人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曾吸食毒品,并以此要挟被害人拿10000元摆平此事,遭到拒绝后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自己也在被害人肚子上踢了两脚,被害人被迫答应去五矿取钱。张某某和崔某某从被害人卡中取走11000元,自己分得赃款2800元。3、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自己和“大个”(王仁麟)将“小刘”(刘某某)拉到李家庄一个建筑工地对其进行殴打,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毒为由迫使其拿钱。后崔某某和女友来到工地,五人一起打车来到“小刘”的宿舍,“大个”在车上看着“小刘”,自己和崔某某到宿舍拿了银行卡及700元现金,后到平定县东关车站附近的一个工商银行取了11000元,给了“小刘”100元人民币让其回家。4、同案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6日在开发区一个饭店吃完饭后自己和女友回家,“大个”(王仁麟)和张某(张某某)将刘某某带到了李家庄的垃圾场,自己去后见刘某某被裤带捆着手,张某和“大个”殴打刘某某,后刘某某被迫说出银行卡存放地点并告知密码,自己拿卡在工行的ATM机上取了11000元,后张某告自己去刘某某宿舍拿钱时在刘某某的抽屉里拿了700元钱5、证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所述与崔某某一致。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里支行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卡号为×××的银行卡2014年5月17日支取现金11000元。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仁麟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仁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