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春秋、吴春容等与林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秋,吴春容,林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林春秋。原告吴春容。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燕明。被告林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305号。代表人王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春秋、吴春容与被告林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棍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伟、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春秋、吴春容的委托代理人甘燕明与被告林星、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5时30分,被告林星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六高往塘岸行驶,行至塘岸至六高线5KM+800M处时,因下坡途中发现车辆制动失效,向相向而行的吴俊锋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求救。林玉超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下车,拿石头帮阻塞桂K×××××号货车的车轮,被桂K×××××号中型货车碰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案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林玉超系本案原告儿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7365。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亲属办理丧事支出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7403.4元。被告林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其从麦世文手购买。被告林星购买该车后,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林星是原告林春秋的兄弟,并与原告就交强险范围外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愿意赔偿损失。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受害者林玉超关系;2、驾驶证、桂K×××××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桂K×××××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林星及林星驾驶货车已取得驾驶证;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页,证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林星驾驶的桂K×××××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6、住院病历、7、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页,证明林玉超受伤后,经北流市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林玉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365.4元;9、检验鉴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林玉超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10、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页,证明林星已与原告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11、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1页,证明麦世文已将桂K×××××号货车转让给林星所有。被告林星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购买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林星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证字(2015)第00076号证明没有承办交通民警签名确认,而是根据被告林星陈述作出,程序违法。受害者林玉超是跳车导致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不是事故第三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依职权向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林玉超与林星发生事故案卷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6至8、10至11没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明确车辆撞击引起的死亡。原告及被告林星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案卷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案卷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交警签名,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车辆鉴定,只能证明发生事故后刹车严重损坏,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刹车就已经严重损坏。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6至8、10至11,被告林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9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提取的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林玉超与林星发生事故案卷材料,原告及被告林星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5时30分,被告林星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矿土超过核定载质量由六高往塘岸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流市塘岸至六高线5KM+800M处(果子岭路段)下坡过程中发现车辆制动失效后即不断开关大灯、双闪灯、按喇叭并将头伸出驾驶室外呼叫求救,这时遇吴俊锋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林玉超会车,吴俊锋见林星求救便停车叫乘客林玉超下车拿石头帮阻塞避险,林玉超在下车抱石头横过道路帮阻塞被林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林玉超受伤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5月6日死亡、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坠落山沟损坏及山沟果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星将事故受害者林玉超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医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中枢性呼衰,颅底骨折,右顶骨骨折,多处头皮挫伤,2、右上肺挫伤,3、左肾小结石。2015年5月5日6时5分,林玉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3天,共用去医疗费17365.4元。林玉超死亡后,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北流市公安局法医对林玉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北公(物)鉴(尸)字(2015)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林玉超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12日,林星(甲方)与林春秋、吴春容(乙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自愿负担林玉超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医疗费8000元,此款甲方已直接支付给医院;二、甲方自愿负担林玉超丧葬费12000元,此项费用已由甲方支付;三、甲方的桂K×××××号东风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甲方自愿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配合乙方通过诉讼取得保险赔偿款;甲方林星与乙方林春秋、吴春容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林星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5月19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证字(2015)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事故中当事人林玉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林春秋、吴春容因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林星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林星,被告林星已取得了驾驶证。该车于2015年4月22日,被告林星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受害者林玉超的法定继承人有林春秋、吴春容两人,他们分别是林玉超的父亲、母亲。林玉超与林春秋、吴春容均是农村户口。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二0一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65.4元,误工费200.82元(误工3天,每天按66.94元计算),护理费200.82元(住院3天,护理人员原则按1人计算,每人每天按66.9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赔偿20年,每年按6791元计算),丧葬费21238元(计算六个月平均工资,每月按职工平均工资3553元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按3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按66.94元计算),上述损失175427.5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林春秋、吴春容的儿子林玉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本案确定为20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星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林春秋、吴春容。1、本案受害者林玉超死亡是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导致;2、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否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受害者林玉超死亡是交通事故还是意外事故导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事故档案材料中对事故发生当日向肇事司机被告林星及事故现场目击者吴俊锋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均证明林玉超系因乘坐吴俊锋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后下车抱石头阻塞被告林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而被林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导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林玉超跳车导致受伤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告林星驾驶车辆碰撞到行人林玉超受伤而发生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故,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举证,原告及被告林星也不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呈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被告林星驾驶的货车明知自己的车辆有故障而驾驶车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定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林玉超明知被告林星车辆有故障,而下车抱石头阻塞道路,会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也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林星的违章行为与林玉超的违章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分别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否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问题。本案林星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林玉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玉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在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事故责任者被告林星负责赔偿。原告自愿放弃不要被告林星赔偿,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原告林春秋、吴春容;驳回原告林春秋、吴春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