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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误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砸了其驾驶的某号轿车车窗玻璃,便驾车追撵王某某驾驶的某号轿车,行驶至庄河市新华路万家灯火饭店门口路段时,张某驾驶的某号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某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张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杰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