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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1983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5月7日经赵县人民法院再审被免予刑事处分。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石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京广铁路客运专线309千米192米至309千米748米区间,盗窃该区段上下行两侧贯通地线,其使用压力钳将地线剪断盘成卷后扔至桥下。因桥下有汽车经过,被告人张某逃走,所盗地线被其他村民捡走。公安机关提取被盗地线608米,价值人民币40128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物品照片、北京铁路局物资管理处价格证明、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务段丢失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本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铁路贯通地线,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提取在案的贯通地线发还被盗单位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务段。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立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