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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区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区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叶兵、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在高坪二小读书。恋爱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小孩后,二人关系因性格和脾气差异始生裂痕,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仅与原告吵闹,还与共同生活的原告父母吵闹。2007年,原、被告共同外出东莞务工,将李某托付给原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又为给小孩寄生活费之事双方经常争吵,致原告身心疲惫。为摆脱被告遂于2010年10月原告外出未再和家人及被告联系,直至2014年2月20号左右被高坪有关部门从广州接回。原告回到南充后,虽与被告有过交流,但因被告积习难改仍然难以搞好夫妻关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遵其意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深厚才结婚生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0月在深圳务工时认识恋爱,2004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在南充市高坪区原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10日婚生一子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崔某也并未举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说明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互相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家庭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