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来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544号申请执行人来阳。被执行人殷厚成。原告来阳诉被告殷厚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殷厚成赔偿原告来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408.7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殷厚成负担500元。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来阳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408.76元,执行费65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殷厚成,被执行人殷厚成到庭表示自己仅是工地分包,有三个孩子需抚养,负担较重,无能力一次性履行,希望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给予一定宽限期间。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殷厚成于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来阳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来阳100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来阳10000元,以上合计履行30000元(大写金额叁万元),以上如按期履行,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二、如被执行人殷厚成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扣除已履行部分要求被执行人殷厚成一并履行。三、案件申请执行费656元由被执行人殷厚成负担。鉴于案件履行期限较长,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无法履行完毕,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亦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4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