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兆林、徐淑红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信兆林,徐淑红,左运梅,信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兆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运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某某。法定代理人左运梅。系被上诉人信某某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兆林、徐淑红、左运梅、信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7时30分许,张士峰驾驶蒙D×××××大货车沿廊南第三大通道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前部与头北尾南停在廊南第三大通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信庆领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信庆领当场死亡,冀R×××××号小客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士峰负全部责任,信庆领无责任。另查明,冀R×××××号小客车车主为信庆领,该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3800元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损失价值为5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30元。又查明,原告信兆林、徐淑红、左运梅、信某某分别为死者信庆领的父、母、妻、子。原审法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向被保险人或者其合法继承人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请求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规定赔偿后获得代位追偿权,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的根据和被保险人有无或者是否先向致害人要求赔偿没有必然联系。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确认由被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待赔付后其有权向致害人张士峰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信兆林、徐淑红、左运梅、信某某车辆损失费51000元和鉴定费1530元;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全额支付上述赔偿款后,有权对蒙D×××××大货车驾驶员张士峰行使追偿权。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付,在确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向标的车的保险公司索赔。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全责车方没有赔偿能力,就判决其公司赔偿,违反了保险法的宗旨;本案中鉴定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和合理损失项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兆林、徐淑红、左运梅、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利。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士峰驾驶的大货车与信庆领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信庆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士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该涉案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上诉人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上诉人信兆林、徐淑红、左运梅、信某某作为信庆领的合法继承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冀R×××××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部分的保险赔偿事宜向保险人即人保廊坊市分公司主张先行理赔,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人保廊坊市分公司取得代位行使对张士峰追偿该项费用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人保廊坊市分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有该事项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其先行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查明车辆的损失数额所必须支付和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人保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