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鑫沛、张娟、邓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鑫沛,张娟,邓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唐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杨,男,侗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鑫沛,男,侗族。被告张娟,女,苗族。被告邓学华,男,侗族。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鑫沛、张娟、邓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姜杨、被告黄鑫沛、张娟、邓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鑫沛因经营集成吊顶扩大经营缺乏资金,在其妻张娟同意下,向靖州县信用联社江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江东信用社)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邓学华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江东信用社审核同意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黄鑫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2015年2月4日到期,月利率为10.77‰。借款后,被告黄鑫沛仅归还了原告利息24914.6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邓学华对被告黄鑫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姜杨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情况;2、被告黄鑫沛、张娟、邓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双方约定的内容;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邓学华为被告黄鑫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了被告黄鑫沛截止2015年2月21日仅归还了24914.60元利息;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黄鑫沛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钱归还。被告黄鑫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娟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无钱归还。被告张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学华辩称,担保是事实,首先应督促借款人还款。被告邓学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黄鑫沛因经营集成吊顶扩大经营缺乏资金,在其妻张娟同意下,向靖州县信用联社江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江东信用社)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邓学华作保证担保。经江东信用社审核同意后,2013年2月5日,江东信用社与被告黄鑫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10.77%,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江东信用社与被告邓学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学华为被告黄鑫沛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即向被告黄鑫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鑫沛仅归还了原告利息24914.60元,尚欠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的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黄鑫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邓学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鑫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鑫沛、张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邓学华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鑫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鑫沛、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4914.60元),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邓学华对被告黄鑫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鑫沛、张娟、邓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储永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