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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宏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战,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刘菊花,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赵宏战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宏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1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福利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2014年3月10日办理完结。被告在原告办理完结交接手续时按照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年限以及法律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总计8600元;本协议是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本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生效。2014年4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86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8600元与赔偿金58116.66元。2、请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8月1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10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宏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原告赵宏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宏战承担5元,被告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元。宣判后,赵宏战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只是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此时,双方并没有就赔偿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另外,虽然《解除合同通知书》有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文字表述,但是,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具体的协商内容,是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的一种表现。假设《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上诉人之前,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就会让上诉人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不会在时隔29天以后才签订对被上诉人非常有利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这就证明上诉人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逼迫上诉人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如果上诉人不签上述协议书,不仅不给8600元赔偿金,而且所欠的2个多月的工资10000元也不给,这就让上诉人陷于非常大的困境,所以属于乘人之危或胁迫的情形。另外,上诉人是一个具有大学文化的人,完全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需赔四万多元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更知道8600元赔偿金只是自己依法应得赔偿额的一小部分。如果不是胁迫或乘人之危,绝对不会放弃自己的权益。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赔偿额60000元以上,被上诉人只支付了8600元,少支付了85%以上的赔偿金,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予以撤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就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或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进行告知,应当确认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68600元。被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宏战认可与被上诉人洛阳锐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业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赵宏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正确认知该协议书的性质及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该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宏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