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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于明礼与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明礼,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于明礼,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芦胜明,系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长春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盛嘉新城5幢902号,现地址不祥。法定代表人田野,经理。原告于明礼诉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礼及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明礼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经中间人刘帅介绍,与被告签订介绍安排工作委托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工作介绍费14,000.00元。合同约定3个月内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3个月时间已过,被告没给原告安排成工作。原告向被告索要工作介绍费,被告推拖。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作介绍费14,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经中间人介绍,与被告签订《委托就业保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就业,操作工岗位,五险一金,参考工资月薪3,000.00元,工资待遇按用人单位薪资标准和规定执行,随企业效益浮动;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就业前的协调安置工作,学员必须积极配合进行体检、笔试、面试等工作,直至原告成功安置就业;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至3个月内,被告如果不能安排原告到上述用人单位面试及入职,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所缴纳培训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费用14,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安置原告就业,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就业保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没有按合同约定安置原告就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返还所缴纳费用的义务,并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所缴纳费用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明礼返还培训费用1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创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周轶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