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美珍等与朱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美珍,张宝森,朱海军,钟珊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美珍,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森,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军,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珊珊,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美珍,女,195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森,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韩美珍、张宝森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军、钟珊珊,原审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刘杨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美珍、张宝森,被上诉人朱海军、钟珊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原审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珍、张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海军、钟珊珊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朱海军、钟珊珊与韩美珍、张宝森、XX签署借款协议书,确认韩美珍、张宝森、XX自朱海军、钟珊珊借到190万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期为5个月。韩美珍、张宝森、XX承诺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还清全部款项,逾期还款,自愿以韩美珍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村×号房屋及其因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全部财产利益偿还该笔债务。2011年5月3日后不能还清借款,应将上述房屋腾空,朱海军、钟珊珊有权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协议还约定不管拆迁款多少都归朱海军、钟珊珊所有,多不退少不补,韩美珍、张宝森、XX委托朱海军、钟珊珊办理拆迁事项等内容。后韩美珍、张宝森、XX未能还款。故朱海军、钟珊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美珍、张宝森、XX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韩美珍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海军、钟珊珊的诉讼请求。朱海军以放高利贷为业。2010年XX出现债务危机,朱海军乘人之危,允诺为XX解决债务危机,要求韩美珍、张宝森、XX签署诉争借款协议,实际签订协议时朱海军并未交付190万元,故协议无效。张宝森、XX在一审中答辩称:同韩美珍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系张宝森、韩美珍二人之女。自2009年9月起,XX多次向朱海军借款。2010年9月21日,张宝森、韩美珍向朱海军出具承诺书,写明:XX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8月17日分别自朱海军处借到人民币1170750元,上述欠款已由XX父母张宝森、韩美珍担保,现因朱海军急需人民币七十万元,XX及其父母张宝森、韩美珍现无力偿还,朱海军只能自张谢处借到所需款项七十万元,但张谢需要朱海军支付报酬费每月14万元,现借款人XX及担保人张宝森、韩美珍向朱海军承诺朱海军向张谢所借七十万和报酬费,承诺人给予认可并愿意承担,承诺人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款70万元给付朱海军,若到时承诺人不能还清或者只还一部分,承诺人愿意将位于北京市××区××村×号房产转让给朱海军,用此房产偿还所有欠款和支付张谢的报酬费,到时承诺人于三日内和朱海军做上述房产的转让司法手续。自此钱款两清。该承诺书出具后,XX向朱海军偿还了50万元。2010年11月24日,借款方韩美珍、张宝森、XX与出借方朱海军、钟珊珊签署借款协议,写明今有借款人韩美珍、张宝森、XX自朱海军、钟珊珊处借到180万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借期为5个月。韩美珍、张宝森、XX三人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还清朱海军、钟珊珊的全部钱款,如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将此借款还清,韩美珍、张宝森、XX愿意以韩美珍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村×号房屋及其因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的五分之四的份额偿还该债务。如韩美珍、张宝森、XX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所借钱款还清,则此协议在还清之时自动终止。2010年11月25日,借款方韩美珍、张宝森、XX与出借方朱海军、钟珊珊签署借款协议书,写明:今有借款人韩美珍、张宝森、XX自朱海军、钟珊珊处借到人民币190万元整,自2010年11月25日起到2011年4月30日止,借期为5个月。韩美珍、张宝森、XX三人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还清朱海军、钟珊珊的全部钱款。如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将此借款还清,韩美珍、张宝森、XX愿意以韩美珍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村×号房屋及其因房屋拆迁所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偿还该债务。若借款方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不能还清全部钱款,借款方应在2011年5月3日前将房屋腾空,2011年5月3日后屋内所有物品应视为借款方无偿转让给出借方,出借方可做任何处理。自签字之日起,出借方或出借方的委托人可以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双方认可,2011年4月30日之后该笔债务与拆迁款多少无关,即拆迁款多出债务数额出借方不再退还多出部分,拆迁款少于债务数额借款方不再添补差额部分,上述房屋出借方可以以其它方式进行处理,借款方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如韩美珍、张宝森、XX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所借钱款全部还清,则此协议在还清之时自动终止。借款方承诺上述房屋不再抵押给任何第三方。委托人即借款人与被委托人即出借方的义务,委托人除进行必要的协助之外,不参与拆迁的任何事务,被委托人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合同及其相应的法律文书。被委托人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项。被委托人有权决定拆迁安置方式即货币安置方式。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开始至拆迁事项完毕,领取拆迁款项止。借款方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交予朱海军、钟珊珊交存保管。一审诉讼中,XX称在2010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签署后,陆续还款,但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朱海军、钟珊珊亦不予认可。XX称实际向朱海军借款412500元,但就此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朱海军、钟珊珊亦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朱海军、钟珊珊为证明所出借款项的出处,提交了工商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取现后交付XX,但XX、张宝森、韩美珍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收到款项应当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而该案中朱海军、钟珊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给XX。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如下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规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的过程中,作为自身权益最妥当的维护者,应当注意留存证据,以避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XX、韩美珍、张宝森提交的承诺书、2份借款协议均多次写明其借到诉争款项,能够证明诉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韩美珍、张宝森、XX予以否认,但就此抗辩意见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韩美珍、张宝森、XX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XX提出在2010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后亦有还款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朱海军、钟珊珊依据2010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要求韩美珍、张宝森、XX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韩美珍、张宝森、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海军、钟珊珊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美珍、张宝森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海军、钟珊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海军、钟珊珊承担。理由是: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不存在,韩美珍、张宝森并未向朱海军、钟珊珊借过钱,欠条是XX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项下的借款均为高利贷,韩美珍、张宝森对此并不知情,故朱海军、钟珊珊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朱海军、钟珊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韩美珍、张宝森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数额是前期借款的累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XX未提起上诉,但同意韩美珍、张宝森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海军、钟珊珊认可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XX和朱海军之间,而韩美珍、张宝森是XX借款的担保人。同时,朱海军、钟珊珊认可在180万元及190万元的二份借款协议中仅涉及借款本金不包含借款利息。同时,朱海军、钟珊珊表示在本案诉讼中不向韩美珍、张宝森主张涉诉房屋的权益。而2010年9月21日的《承诺书》系由韩美珍、张宝森向朱海军、钟珊珊出具,其二人同意对XX的欠款金额1170750元承担担保责任。另外,韩美珍、张宝森在本案中表示其作为担保人,不向XX追偿。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海军、钟珊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三份借条:2010年9月21日的《承诺书》、2010年11月24日及2010年11月25日的二份《借款协议书》。三份借条具有替代性,即:后一张借条涵盖了前一张借条的内容。故2010年11月25日的借条是在2010年9月21日的《承诺书》及2010年11月24日《借条》的基础上出具的。关于上述三份借条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应当根据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的主体确定。本案中,虽然借条上注明借款方为韩美珍、张宝森及XX,但综合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海军、钟珊珊实际向XX提供借款,而韩美珍、张宝森并未向朱海军、钟珊珊借过款项,故本案所涉的真实借款关系发生于朱海军、钟珊珊与XX之间,即XX与朱海军、钟珊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对于XX实际出借的款项应由XX负责偿还。至于XX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的内容,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依据2010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判令XX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XX未提起上诉,故此,XX应当就一审法院判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关于韩美珍、张宝森应当承担的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在2010年9月21日的《承诺书》中,韩美珍、张宝森向朱海军承诺,愿意对XX的借款1170750元提供担保,后XX针对上述借款向朱海军偿还欠款50万元以后,韩美珍、张宝森仍应对XX剩余的欠款670750元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于韩美珍、张宝森对担保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韩美珍、张宝森应对XX的67075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此后的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中XX的借款数额中涵盖了2010年9月21日《承诺书》中的欠款670750元,故此,韩美珍、张宝森仍应当对上述欠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0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其他借款,韩美珍、张宝森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方式一节,本院认为,在2010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书》中,对于XX债务的承担,韩美珍、张宝森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形式还清朱海军、钟珊珊的全部钱款。在2011年4月30日之后以韩美珍名下的房屋或拆迁权益偿还XX的债务。即:在2011年4月30日之后,韩美珍、张宝森设定的还款方式为以物还债。但在本案中,朱海军、钟珊珊明确表示不向韩美珍、张宝森主张涉诉房屋的权益,故韩美珍、张宝森以房屋还债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予裁处。另,韩美珍、张宝森在本案中表示其作为担保人,不向XX追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韩美珍、张宝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949号民事判决;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海军、钟珊珊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韩美珍、张宝森对XX偿还朱海军、钟珊珊上述借款本金中的六十七万零七百五十元及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六十七万零七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朱海军、钟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70元,由XX负担15453元(已交纳);由韩美珍、张宝森、XX共同负担841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XX负担1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韩美珍、张宝森、XX共同负担7723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沛书记员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