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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许宝清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宝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东环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侯世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宝清。再审申请人新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宝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雷、黄居中,被申请人许宝清是上述两案外人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接受两案外人的直接管理,并从案外人处领取工资。申请人与许宝清不认识,既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也不从申请人处领取工资,申请人更没有给许宝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劳动关系凭证,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虽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申请人是承担许宝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仅证明申请人承担的是许宝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与真实劳动关系中的责任是有区别的。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宝清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故二审判决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和经济赔偿金45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许宝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上述规定可知,确立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也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工作程序,用人单位只有与工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才能依法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反言之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了用人单位负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意味着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工伤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被申请人是虽然由申请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招聘并管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对被申请人进行直接的劳动管理,但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中遭受人身伤害后,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的伤害构成工伤,并确认申请人新华建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就表明申请人新华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得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因此,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刘雷、黄居中实际施工,而案外人是自然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具有招用劳动者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无法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申请人是企业法人,是具有劳动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故原审认定申请人应对案外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劳动立法上虽未明确界定,但司法实务中一般理解应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不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责任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津县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