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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权永厂、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汤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权永厂。被告廖平。被告权永丹。被告权红。被告黄显光。被告权美新。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权永厂、廖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购买拖拉机,借款期限2009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月利率6.7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由被告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9919.48元,利息13791.24元,本息共计43710.7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和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农户联保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权永厂、廖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对被告权永厂、廖平的借款进行保证;4、借款人外出务工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其回执、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及其回执,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权永厂、廖平提供3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拖拉机,月利率6.75‰,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被告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为被告权永厂、廖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权永厂、廖平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权永厂、廖平没有按时还清借款,被告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权永厂、廖平尚欠贷款本金29919.48元、利息13791.24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长期外出不在家,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权永厂、廖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权永厂、廖平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权永厂、廖平、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永厂、廖平偿还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919.48元;被告权永厂、廖平支付给原告广西来宾桂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13791.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权永丹、权红、黄显光、权美新对被告权永厂、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在办理退换手续,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