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与伍绍娟、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住所地全州县桂黄中路17号。负责人许广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伍绍娟。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星宇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兴学路湘山小筑。法定代表人马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全州支行)诉被告伍绍娟、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山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廖铭、张静,被告伍绍娟之委托代理人蒋景,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伍绍娟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00132020110131号《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额度260万元;期限24个月(即从)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被告违约,原告按该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132020110131-1号《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北门开发区总计968.96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第××号),并且在全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全房他证全州字4549019854号)。上述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依被告伍绍娟申请,发放了260万元借款至被告伍绍娟的账户上。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月利率7.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金到期归还。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伍绍娟不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绍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利息55799.1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依借据利息上浮50%至贷款本金结清止),合计2655799.15元。2、判令被告伍绍娟按贷款本金260元的万分之五每日(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金结清止按日计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请求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北门开发区共计968.96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额度授信合同文本;(二)抵押合同文本;(三)借款借据;(四)、抵押物的房产证;(五)、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贷款发放传票)、支付凭证第1联第五联。被告伍绍娟辩称,(一)伍绍娟以其本人名义向原告贷款260万元属实,但此笔贷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应当由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二)本案借款合同(即原告所述的额度授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率上浮50%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伍绍娟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30日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及负责人马霖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伍绍娟于2011年12月6日向桂林银行全州县支行贷款人民币260万元整,现此款已由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此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伍绍娟向原告所贷的26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转给了本被告使用,此200万元贷款应由被告偿还,但另有60万元是伍绍娟使用的,应由伍绍娟自己偿还;(二)本案借款合同(即原告所述的额度授信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利率上浮50%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五)中的第一联与第五联内容不一致,且与贷款合同不一致,不能以此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伍绍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第一联与第五联,系多联复写形成,内容一致,有被告伍绍娟和原告的经办及批办人员的签名,系贷款申请人与贷款发放人对贷款数额,用途、期限、利息、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具体约定,系双方贷款合同的补充,体现了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绍娟提供的“证明”,仅涉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6日,原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与被告伍绍娟签订编号为:00132020110131号的《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循环额度授信,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授信的担保为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00132020110131-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北门开发区总计968.96平方米的房产(房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为上述26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全州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全房他证全州字4549019854号)。2012年12月12日,被告伍绍娟以购材料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60万元,原告根据双方《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伍绍娟发放贷款260万元,并在支付凭证中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按同期基准月利率5‰上浮40%,即7‰,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伍绍娟在支付凭证上签字认可。上述贷款于2013年12月5日到期,被告伍绍娟未能归还本金,但利息已结清,并且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也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全州支行与被告伍绍娟之间的《额度授信合同》(包括2012年12月6日双方在《支付凭证》中的补充约定)以及与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均系合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同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执行。被告伍绍娟在贷款到期后不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伍绍娟偿还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并主张对被告湘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68.96平方米房产(房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绍娟辩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湘山房地产公司,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这与原、被告之间的《额度授信合同》及补充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伍绍娟之间的《额度授信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约定不明,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空白,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应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于违约金提出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于逾期利率提出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绍娟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贷款本金26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55799.15元,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利率上浮50%计至贷款本金结清日止);二、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对于被告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北门开发区总计968.96平方米的房产(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346元,减半收取16673元,由被告伍绍娟、全州县湘山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4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咸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文丽第6页共7页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