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7081****,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白鹅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站塘乡。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口头约定利息2分,按月支付。由被告曾某某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后到期未还,经原、被告约定,增加被告曾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被告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至2015年1月17日止,到时延期按每天500元计算滞纳金(小写¥500)。此据。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李某某(由其本人签名、捺印),担保人:(由其本人签名、捺印)。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曾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每天500元计算滞纳金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曾某某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其由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黄某某账户(户名:黄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会昌支行);三、被告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水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