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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方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涛,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春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方涛在涞源县塔崖驿乡某某村赵某甲家,盗窃现金800元。2、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6时许,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张某甲家,盗窃现金500元。3、2014年夏天,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杜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4、2014年秋天的一天早晨6点多,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张某乙家,盗窃一盒泰山香烟、现金9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10元。5、2014年秋季的一天上午,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乔某某家,盗窃现金400元。6、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许某甲家,盗窃现金1800元。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赵某乙家,盗窃黄金叶牌香烟一条、紫云香烟四盒,经鉴定,黄金叶香烟一条价值95元,四盒紫云香烟价值40元。8、2015年1月4日晚上6时许,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杨某家,盗窃���金1300元。9、2015年1月的一天,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王某甲家,盗窃现金850元。10、2015年1月10日晚上6时许,方涛在乌龙沟乡某某村许某乙家,盗窃红钻牌、红塔山牌香烟各一盒。后又在同村的许某甲家盗窃现金48元。经鉴定,红钻牌香烟价值7元,红塔山牌香烟价值7元。综上,2014年春天至2015年1月10日间,被告人方涛盗窃作案11起,盗窃总额为63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至2015年1月10日间,被告人方涛分别在涞源县塔崖驿乡某某村赵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张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杜某某家、乌龙沟乡某某村张某乙家、乌龙沟乡某���村乔某某家、乌龙沟乡某某村许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赵某乙家、乌龙沟乡某某村杨某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王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许某乙家盗窃作案共11起,盗窃人民币6188元,盗窃香烟经鉴定价值159元。盗窃总额为6347元。其中退还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062元,其余脏款、赃物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许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发现其在乌龙沟乡某某村自家的客厅沙发底下存放的1300元现金和床边木柜抽屉里存放的500元现金被盗。17号上午这些钱还在,不知何时被盗的。2015年1月10日18时许,其又发现在自家北房东的卧室里存放在钱包里的48元现金被盗;失主许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18时20分其出门买药,19时25分回家,第二天早7点多发现家中电视下抽屉里的一盒红钻石��一盒红塔山香烟不见了;失主王某乙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丈夫叫乔某某,2014年农历9月14日上午9时许,其座落在乌龙沟乡某某村家中大衣柜中衣服底下400元现金被盗了,后来家人怀疑是方涛偷的,就找到方涛,方涛的父亲就把那400元钱退还了;失主赵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上午,其家中东房南边的屋里柜子中间抽屉被人撬了锁,被盗现金800余元,面值有100元的,50元、10元、5元、1元的;失主张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其家中被盗了一盒烟和90元现金,其后来去向方涛索要,方涛承认是他偷的并退还了钱及烟;失主张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发现一件红色羽绒服口袋里装的500元钱被盗,房间内被人翻动过,第二天找到方涛,后来他承认是他偷得,并把钱退还了;失主王某甲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晚7时许发现家中扣箱锁被人撬了丢了800元的现金,在东面炕被子下面的50元零钱也被盗了;失主杜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其妻子发现家中炕被下的400元现金被盗了;失主王某丙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丈夫叫杨某,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6:40分发现家中存放的1300元现金被盗了;失主石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丈夫叫赵某乙,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家中一条黄金叶香烟和4盒紫云香烟被盗。2、被告人方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上6点30分我骑着自己的红色大运摩托车去向某某村送人,回家路上看到许某乙家没有人,门也没上锁,我就开门进入家中用手机照亮找财务,从北房东头屋抽屉里偷走了两盒香烟,后从许某家出来,看到许某甲家没人,就从墙头上跳了进去在正房东头卧室一个长方形的包里找出钱包,从里偷走了48元现金。2014年秋季的一天上午,我去乔某某家找他儿子玩,当时乔某某在房顶修房,屋里没人,我就从他家大衣柜里偷了4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钟,我从许某甲家路过,看见大门没上锁,就从墙头跳进去,在屋里沙发垫下面偷了1300元新钱,在旁边的抽屉里偷了500元旧钱;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经过杨某家,发现杨某家门没锁,我就进入院子用手机照亮进北房屋里从一个放杂物的套间大衣柜里一个红布兜里偷了1300元现金,都是100元面值的;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骑摩托车从某某村路过,看到一家没人大门没锁,我就进入院子到东屋里从炕上褥子底下偷了800元钱;2014年秋天的一天早晨6点多,我去地里干活从张某乙家路过,看见大门没锁,我就进去从他家拿了一盒泰山牌香烟和90元钱,当天晚上小儿的老婆找到我,我承认是我偷的,就把钱和香烟还给了她。2014年夏天一天上午10点多我发现杜某某家大门没锁,我进去后家门也没锁,我从她家里偷了400元钱,过了十来天,我哥方甲找到我,我承认了,方甲把钱退了。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6点多,我看见张某甲家大门没锁,就进去从西屋炕上一件红色上衣外套口袋里拿了500元钱,第二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是不是我拿的,我就承认了,把钱退了。2014年春天的一天上午我去我姑(赵某甲)家,我姑去地里铺白菜,我就打开西房门,从屋里的抽屉里偷了800元钱。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来到某某村许某甲房后的一家,我看见没锁大门,我进去从他家西边窗户跳进去,从客厅电视柜抽屉里偷了1条黄金叶香烟,还有4盒紫云烟,这些烟我自己吸了。3、涞源县公安局乌龙沟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18时45分���乌龙沟乡某某村村民许某甲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现金50余元,乌龙沟乡某某村村民方涛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1月11日10时30分,在许某甲的指引下,该所民警在乌龙沟乡某某村方涛家中将方涛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10时,被告人方涛对在涞源县塔崖驿乡某某村赵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杨某家、乌龙沟乡某某村许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的乔某某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的王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的石某某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的许某乙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的张某甲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的张某乙家、乌龙沟乡某某村的杜某某家的被盗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所拍照23张佐证。5、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泰山牌香烟1盒价值10元、黄金叶香烟1条���值95元、紫云香烟4盒价值40元、红钻香烟1盒价值7元、红塔山香烟1盒价值7元,共计人民币159元。6、涞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11日从方涛处扣押现金48元,红钻香烟一盒、白色红塔山香烟一盒。7、涞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8日,扣押的48元现金及香烟分别退还失主许某甲及许某乙。8、(2012)涞刑初字第133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1月29日方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方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释放,羁押6个月21天。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方涛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2)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方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方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真琦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人民陪审员  吴俊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