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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迎宝诉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宝,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迎宝,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干部。原告刘迎宝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迎宝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但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至今,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76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时间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迎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工程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迎宝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捌佰元¥:800元整。借款人:李建平(签字)2011年1月31日”。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由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刘迎宝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37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平偿还原告刘迎宝借款40000元及利息376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耀武审 判 员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