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宦渝与殷友家、胡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渝,胡柳,殷友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宦渝,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柳,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殷友家,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宦渝与被告胡柳、殷友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渝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柳、殷友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渝诉称,被告胡柳与被告殷友家系夫妻关系。2014年初,二被告因缺乏资金与原告商量借款事宜,原告遂于2014年1月先后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借出款项共计21万元,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7日,被告胡柳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原告现金21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在2014年10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同时约定由本院管辖。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违约金1万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违约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柳、殷友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宦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柳支付6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殷友家支付5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宦渝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殷友家支付3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胡柳向原告宦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宦渝(身份证号码:51130219790303****)现金210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2014年10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本人向宦渝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滞纳金。”审理中,原告宦渝称其分别于上述的2014年1月7日、1月16日、1月17日共计向被告胡柳或被告殷友家转账14万元,同时还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胡柳7万元。二被告原出具了多张借条,后由被告胡柳于2014年7月7日出具上述总借条时收回。另查明,被告胡柳与被告殷友家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柳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借款。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可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胡柳借入涉案几笔借款系在与被告殷友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实际转入被告殷友家账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应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1万元和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每月2%计付违约利息,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的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柳、殷友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宦渝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宦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柳、殷友家共同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宦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