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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申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高某,男。被告申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高某以陕XXX**号奥迪轿车作为抵押向他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被告申某为保证人。2014年5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四大队将陕XXX**号奥迪轿车扣走,他才知道该车不是被告高某所有,现被告高某被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他向被告申某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某从西安市莲湖区沣镐东路陕西易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XXX**黑色奥迪轿车一辆,后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该机动车等级证书和车辆买卖合同,4月29日,被告高某和高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原告杨某某,获赃款16万元,借条载明20万元中含有被告高某与原告杨某某之前3万元债务及1万元利息。刑事判决同时认定被告高某已返还原告杨某某4000元,并判决对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即本案原告杨某某156000元。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杨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立案受理条件;关于原告杨某某请求由被告申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某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故其所“借”16万元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原告杨某某请求由被告申某代偿借款的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央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