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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XX家园XX幢X单元X-X的租住房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贩卖给田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刘某当场抓获,从其住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5.1克)、冰壶1个、白色直板三星手机1部,从田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1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XX家园XX幢X单元X-X的租住房中先后容留杜某甲、周某、唐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杜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杜某甲、周某、唐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杜某乙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还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分别予以惩处,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吸毒工具及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负责扣押的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宝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