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靳永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永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14号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苑南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何勋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予皖,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永建,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永宝,系靳永建弟弟。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永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予皖与被告靳永建委托代理人张善君、靳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入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支付46655.7元医疗费。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署《工伤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等115000元,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原告将40000元打入被告卡内,下欠75000元在被告提供劳动功能障碍鉴定报告时支付,随后被告领取了38000元。现被告违反该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元月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以合劳仲裁字(2015)20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认为:在签订《工伤》补偿协议时被告对自己的权利内容认识不充分,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有瑕疵,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原告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该《工伤补偿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且还有被告亲友的参与下达成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即使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告也应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撤销起诉,在该《工伤补偿协议》未被撤销,市劳动仲裁委否认其效力并重新计算工伤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判决不执行合劳动仲裁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双方签署的《工伤补偿协议》有效。被告靳永建辩称: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动仲裁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裁决内容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认为工伤补偿协议首先签约主体是滨湖竹园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签字人不是法人代表,没有授权委托手续,协议涉嫌无效。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的承诺是被告的工伤等级一般为10级,最多是9级,双方对协议的内容是在9级的基础上约定的。签订此协议时,被告对自己的权利没有充分认知,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签订本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115000元,原告仅仅履行了38000元。从协议的内容上看,这份协议没有约定本次工伤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结束。以及双方如果在工伤等级没有确知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约定若高于法定工伤数额,高出部分被告应自愿放弃;原告给付的数额若高于法定工伤数额,高出部分原告自愿给付。直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经合肥市劳动争议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8级,此时才知晓自己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内容是正确的,原告应当补足差额工伤待遇。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合肥市竹园小区二标段浇筑混凝土时从高处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入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8日(共住院58天),其中原告安排两人护理了20天。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署《工伤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再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费等115000元,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原告将40000元打入被告卡内,下欠75000元在被告提供劳动功能障碍鉴定报告时支付,随后被告领取了38000元。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及肌腱松解手术。2013年12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包河工认(2013)748号决定书认定靳永建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靳永建此次工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伤害部位为双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在对赔偿数额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靳永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3、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0元;4、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168元、第二次医疗费1516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交通费500元。2015年4月22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合劳仲裁字(2015)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靳永建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差额共计人民币557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93730元,扣除已付38000元);3、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靳永建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赔偿项目,具体项目及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靳永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4、驳回靳永建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进行赔偿,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靳永建工资为每天140元。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靳永建参加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并支付了靳永建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46655.70元。靳永建主张其自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15167.05元,因票据原件遗失,靳永建未向本庭提供原件。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靳永建因公受伤并导致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八级,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靳永建参加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靳永建依法享有获得有关工伤补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在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未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且该协议亦未明确此次工伤一次性处理结束、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对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照该协议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靳永建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工伤等级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靳永建的工资为每月3045元,在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靳永建参加了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按照《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等规定,靳永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等项目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靳永建要求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上述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靳永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元/月×15个月=6876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新期分类目录》第s92.0条,靳永建应当享有的留薪期工资为18270元(3045元/月×6个月);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及合肥市2012年度平均工资4227元/月,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靳永建住院期间护理费4227元/月×(住院75天-被申请人安排两人护理的20天)/30天×80%=6200元。对于靳永建要求交通费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靳永建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靳永建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差额共计人民币557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93730元,扣除已付38000元);三、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靳永建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赔偿项目,具体项目及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靳永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四、驳回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5元,由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觅本篇引用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