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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昝建立与被告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建立,王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昝建立,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九兴,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武,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昝建立与被告王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建立诉称:被告王文武于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昝建立处借走人民币4175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昝建立多次催要,被告王文武至今未还。现原告昝建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武立即归还原告昝建立人民币41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昝建立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文武向原告昝建立借款的数额及事实情况。被告王文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昝建立提供的借据,被告王文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昝建立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文武向原告昝建立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武于2012年分2次向原告昝建立借款4175000元,后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昝建立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昝建立现金肆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2014年5月13日前还壹佰伍拾万元整。本年6月13日前还清全款。5月13日还款时将空港北区商业街××商铺房产证交于抵押。如此房产已抵押给他人,昝建立为此房产第二受益人。借款人王文武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被告王文武未依约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昝建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王文武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被告王文武相应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文武位于运城市空港北区安民商业街第2、3号商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武向原告昝建立借款4175000元,并向原告昝建立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文武理应向原告昝建立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昝建立借款四百一十七万五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200元由被告王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畅清泉审判员齐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若           尧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