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昌明与陆灿华、杨赛凤、陆炳生民间借代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昌明,陆灿华,杨赛凤,陆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罗昌明,男,汉族,住沙县富口镇。被执行人陆灿华,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杨赛凤,女,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陆炳生。男,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昌明与被执行人陆灿华、杨赛凤、陆炳生民间借代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代垫受理费54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灿华、杨赛凤名下位于沙县建国新村三区36号的房地产正在评估拍卖中,一时无法变现,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陆炳生银行账户和扣留其工资收入计10000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昌明(含代垫受理费5400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任敏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