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晚莲与潘敏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莲,潘敏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李晚莲,女,汉族,1953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潘敏强,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钢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修,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公司职员。案件程序:原告李晚莲诉被告潘敏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莲,被告潘敏强、被告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兆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19.7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519.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29日9时22分,被告潘敏强驾驶粤E×××××号普通大客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0号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范锡坤驾驶的粤E×××××号普通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搭乘粤E×××××号普通大客车的原告李晚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头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颈椎、腰椎退行性变;3、右侧筛窦炎症、双侧乳突炎症;4、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医嘱:1、门诊复诊;2、3月后门诊复查、头颅影像检查;3、带药。被告汽运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9538.01元、住院伙食费489.5元。其后,原告还多次到医院门诊复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在异议部分表述)。粤E×××××号普通大客车系被告汽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潘敏强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以下双方有异议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1)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次,产生医疗费合计3243.03元(含挂号费27元)。被告潘敏强、被告汽运公司认为原告出院诊断的四项疾病,只有××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而原告上述门诊包含了其他疾病的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只有25%的关联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门诊治疗医院开具的脑蛋白水解物、铝碳酸镁片、尼美舒利分散片、氯雷他定片等药品是治疗原告胃溃疡、胃炎等疾病的用药,与原告本次事故的受伤治疗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门诊医疗费3243.03元,提供了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及门诊病历等证明。根据病历反映,原告上述治疗均为头部外伤,该治疗与原告入院诊断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需复诊相关联,上述病历并无反映原告治疗了其他的疾病。被告虽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上述门诊医疗费3243.0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4日及同月10日,在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产生医疗费合计244.72元(40.78元+117元+86.94元)。被告对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提供了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根据病历反映,原告上述治疗的症状为:1、右坐骨神经炎;2、L5S1神经压迫。该症状的治疗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入院诊断记录:“头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并不相符,原告治疗右坐骨神经炎、L5S1神经压迫,是否系本次事故受伤所引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244.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四次,产生医疗费合计532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挂号费12元)。被告对治疗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只提供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根据费用清单反映,治疗的项目均为电针,但原告没有提供病历佐证其电针治疗与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相关联,故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5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24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反映,原告从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住院治疗,计算住院时间,应当将原告的住院起止当天计算在内,故原告主张住院25日,并无不当。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扣减被告汽运公司垫付的489.5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5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伤人员的伤残情况及医嘱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本次事故虽受伤,但未达到伤残程度,也无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或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也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本次事故受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未达到严重情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5元,合计5253.53元。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敏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敏强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潘敏强的侵权赔偿责任。粤E×××××号普通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5元,合计5253.5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汽运公司不需再对原告赔偿。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晚莲交通事故损失5253.53元。二、驳回原告李晚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李晚莲负担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7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131元,原告多交纳的受理费37元,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宁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