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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马学芳诉李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芳,李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马学芳,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桂琴,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马学芳诉被告李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独任审理,由书记员赵丹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桂琴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李桂琴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金额分别为40000元,18000元,5000元,并约定之前的收据一切作废,借款在年前还清,其中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5‰,另两枚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尾欠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三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利息,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8000元及5000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琴偿还原告马学芳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