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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谭加利,四川省汶川县人。原告XX秀,四川省茂县人。原告陈洪娟,四川省茂县人。原告谭歆弋,四川省茂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洪娟。系谭歆弋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西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四川省汶川县人。原告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秀及原告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委托代理人付贤禹、李春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诉称:2013年3月22日,四原告的被继承人谭春林所在单位作为投保人为谭春林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份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投保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额合计200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谭春林,但未指定受益人。2013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在威远县工作期间意外被人伤害致死,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适用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00000.00元。遗憾的是,四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拒不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贵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将案由界定为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同意其观点,既是合同纠纷,贵院只需依法公正审核原、被告双方,是那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即可。答辩人之所以成为该案被告之主体,是因为原告向贵院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该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使用说明书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唯一书面要件。该说明书详细记载了投保流程、保障范围、保障责任、投保须知、重要提示以及该保险合同所涉及保险险别的条款内容。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明确列明了责任免除内容,且原告向贵院提供的证据里就有责任免除的内容,故原告诉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免责条款不成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川刑终字第791号明确认为:刘伟因纠纷持刀刺杀被害人谭春林致死的犯罪行为,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对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谭春林的死亡,是刘伟犯罪所造成的。被保险人谭春林致死的原因为刘伟故意杀害,故刘伟的行为为犯罪行为。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也是合同,需要受合同法的约束。三、请求法院查明,出险时死者的实际职业。四、死者在打斗中有主观过错,属于打架斗殴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五、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谭春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了二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每份10万元,被保险人谭春林于2013年11月23日被人刺杀死亡,原告XX秀系被保险人谭春林母亲,谭加利系被保险人谭春林父亲,陈洪娟为被保险人谭春林配偶,谭歆弋为被保险人谭春林女子,谭春林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向法庭递交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南新派出所死亡证明和南新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谭春林2013年10月23日意外死亡,以及原告与谭春林之间的亲属关系,依法可以主张权利;3.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2份,尾号分别535、536(原件),拟证明谭春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到2014年3月21日,根据保险合同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省高院(2014)川刑终字第7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是属于打架斗殴,被告不应赔付。原告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直接认定是谭春林故意挑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免除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谭春林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谭春林被人刺杀死亡,其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谭春林是因故意挑衅,打架斗殴导致其死亡,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没有被保险人谭春林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系被保险人谭春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谭春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谭加利、XX秀、陈洪娟、谭歆弋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艳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