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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铭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铭丰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3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汉族,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汉族,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连国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女,汉族,系铭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顾问。被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叶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国安,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连国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小村,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铭丰集团)、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龙津担保公司)、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鹏、郭家骥,被告铭丰集团委托代理人陈丽娇、被告龙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铭丰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流贷2013第0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以及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等条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龙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2013第05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铭丰集团上述1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3日,铭丰集团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90万元。2013年10月25日,铭丰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承(2013)第0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29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被告龙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2013第05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铭丰集团上述29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9日,被告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铭丰集团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130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给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9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铭丰集团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两笔债务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5日到期。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2,653,847.29元、利息共计638,324.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铭丰集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90,075.08元和截止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569,211.6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990,075.08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2.被告铭丰集团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63,772.21元和截止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69,113.1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63,772.21元自2015年1月5日起的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垫款利息;3.被告龙津担保公司、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对被告铭丰集团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龙津担保公司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对被告铭丰集团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铭丰集团答辩称,铭丰集团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仅要求龙津担保公司对本金承担责任会增加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负担,龙津担保公司仍应承担全部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龙津担保公司答辩称,龙津担保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分期代偿本金的《担保代偿协议书》,且龙津担保公司已代偿该协议书中第一期的费用320万元,已偿还部分应予扣除本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放弃了对龙津担保公司利息的主张,是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兴业银行信用业务申请书》、《股东会借款决议》、《担保承诺函》、《董事会会议纪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证明被告铭丰集团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共两份、连国安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连国伟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蔡小村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龙津担保公司、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为铭丰集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正本)》、《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铭丰集团、被告龙津担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龙津担保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担保代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在2015年3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龙津担保公司分四期代偿借款及代垫票款的本金,不代偿利息。原告对该《担保代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龙津担保公司代偿全部本金后,原告不要求其代偿利息。被告铭丰集团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龙津担保公司与原告单方达成的,会对主债务人、其他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被告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津担保公司提交的《担保代偿协议书》真实、合法,可证明原告与龙津担保公司协议代偿借款、代垫票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岩龙津个保2012第1275号、兴银岩龙津个保2012第1276号、兴银岩龙津个保2012第1277号),约定为被告铭丰集团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5日,铭丰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流贷2013第0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以及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等条款。同日,龙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2013第05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铭丰集团上述1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1300万元,但被告铭丰集团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铭丰集团尚欠借款本金10990075.08元,利息569211.61元。2013年10月25日,铭丰集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承2013第0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汇票金额为290万元以及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日,龙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2013第05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铭丰集团上述29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担保合同还有被告连国伟、蔡小村、连国安签订的兴银岩龙津个保2012第1275号、1276号、127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及龙津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证金2013第093号《保证金协议》、铭丰集团签订的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证金2013第094号《保证金协议》。原告依约签发并承兑该汇票项下290万元,但铭丰集团至2014年10月25日汇票到期日止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人,原告将铭丰集团(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证金2013第094号《保证金协议》)、龙津担保公司(兴银岩企金龙津二部保证金2013第093号《保证金协议》)所质押的保证金抵扣后,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铭丰集团尚欠原告代垫票款1663772.21元及利息69113.19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龙津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担保代偿协议书》,约定由龙津担保公司代偿以上借款及代垫票款的本金共计1265.384729万元。依《担保代偿协议书》约定,被告龙津担保公司已支付2015年3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25日两期款项共计640万元,原告亦认可收到以上款项并抵扣本金。经与原告及龙津担保公司核实,代偿顺序为:2015年3月31日代付的320万元首先冲抵2013第0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代垫票款本金166.377221万元,多出153.622779万元代偿2013第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欠息说明》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垫款欠息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代垫票款仅余利息部分14.06554万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2013第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25.384729万元、利息114.369174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津担保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代垫票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各方当事人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第07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2013第062号)及其相关担保合同(2013第054号《保证合同》、2013第053号《保证合同》、兴银岩龙津个保2012第1275号、1276号、127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2013第093号《保证金协议》、2013第094号《保证金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债权人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担保人龙津担保公司自愿另行达成《担保代偿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的2013第053号《保证合同》、2013第054号《保证合同》的变更,亦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置,该协议约定由龙津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及代垫票款的本金,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加重债务人铭丰集团或者其他担保人负担的情形,故该《担保代偿协议书》合法并在原告及龙津担保公司之间发生效力,被告龙津担保公司仅需在其《担保代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代偿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第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被告铭丰集团未依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龙津担保公司依《担保代偿协议书》约定已代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金473.622779万元(320万元-票款166.377221万元+320万元),被告铭丰集团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625.384729万元(1099.007508万元-473.622779万元)、利息114.369174万元。担保人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自愿为铭丰集团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在铭丰集团未依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津担保公司已依《担保代偿协议书》约定代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73.622779万元,仍应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625.38472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铭丰集团追偿。2013第0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到期后,被告铭丰集团未依约付足代垫票款亦属违约,经担保人龙津担保公司代偿代垫票款后尚余利息14.06554万元未清偿(2015年1月4日前欠付利息6.911319万元+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166.377221万元×0.0005×86天),被告铭丰集团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垫票款利息14.06554万元,被告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自愿为铭丰集团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不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对上述票款利息14.0655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津担保公司依《担保代偿协议书》约定已对垫款本金166.37722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丰集团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欠款本息数额因担保人龙津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应予调整。被告铭丰集团辩称《担保代偿协议书》加重了各方负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2013第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25.384729万元及利息114.369174万元,并支付以本金625.384729万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75‰(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欠款本金人民币625.38472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追偿数额包括本案宣判前其已代偿的借款本金473.622779万元)。四、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2013第0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代垫票款利息14.06554万元。五、被告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对上述第四项判决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国伟、连国安、蔡小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龙岩市龙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其已代付2013第0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代垫票款166.377221万元有权依法向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53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40000元,由被告铭丰集团有限公司、连国安、连国伟、蔡小村共同承担6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