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志泉与吴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泉,吴立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韩志泉,工人。被告吴立杰,农民。原告韩志泉诉被告吴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泉、被告吴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黄庄路口时,与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51省道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191.25元。被告辩称:原告横穿马路,无牌照,酒驾。我违章已被处理过,我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费用支出、误工天数情况。3、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因伤残鉴定而支付鉴定费情况。4、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2、对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海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误工天数计算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并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立杰驾驶冀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51省道抚宁县杜庄镇黄庄路口时,与沿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到251省道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韩志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志泉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志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立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检查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小勤护理。原告的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韩志泉伤残等级为十级。2、韩志泉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至12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1656.44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即900元。4、误工费103元/天×108天,即11124元。5、护理费42元/天×18天,即756元。6、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即20372元。7、合理交通费30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8108.44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吴立杰驾驶冀C×××××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吴立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志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1124元、护理费756元、合理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052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被告吴立杰赔偿原告韩志泉剩余经济损失35556.44元的30%,即10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