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梦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梦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梦奇,男。200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梦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梦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二三月份,被告人任梦奇先后在本市新安街道幸福路“海龙王浴足”店、钟吾路花厅浴池、天马小区等地,采取撬别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摩托车、手机、现金等物。经新沂市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9400元。具体情节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5日夜,被告人任梦奇在本市新安街道天马小区B栋2单元楼下,采取撬别手段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褐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车座底置物箱内有一部红米手机。经新沂市价格鉴证中心鉴证,摩托车、手机价值人民币1770元。2、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任梦奇在本市新安街道幸福路“海龙王浴足”店二楼休息大厅内,顺手牵羊将宁某某一部白色VIVOX5SL手机盗走。经新沂市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0元。3、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任梦奇在本市新安街道钟吾路花厅酒厂浴池内,将陈某某存放在11号衣柜内的稻草人钱包、华为手机及ZIPO打火机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700元。经新沂市价格鉴证中心鉴证,钱包、手机、打火机价值人民币1660元。案发后,涉案款物已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任梦奇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梦奇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任梦奇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徐田春、陈夫同、于志钱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某、陈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梦奇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新沂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任梦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梦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梦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梦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梦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