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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穆某甲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穆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鸿昌,系西安市鸿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穆某甲与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上午9时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昌和被告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同年3月12日结婚。因原告与被��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的主持下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与被告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3月12日在西安举行婚礼,201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叫全某乙。2013年正月原、被告在山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上了孩子的户口,迁了原告的户口。被告与原告在一起6年了,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时,是偷着走的,夫妻之间并没有争吵、打架。原告外出后,被告多处寻找,一直把原告的电话��交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是单方面的意思,没有事实根据。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问题,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穆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5年5月11日蓝田县玉山镇刘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穆某甲因和丈夫长期闹矛盾,从2013年3月15日一直居住在娘家。3、2015年5月11日证人穆某乙的证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内容与证据2相同。被告全某甲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属实,无异议。2、蓝田县玉山镇刘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属实,都是谎言。2013年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3、证人穆某乙的证明内容完全不属实。这个人被告不认识。被告全某甲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存档的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领取结婚证时的签名,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3证据,该证据所证“穆某甲因和丈夫长期闹矛盾,从2013年3月15日一直居住在娘家”之言,因被告对2013年5月15日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证明双方长期闹矛盾之事实,被告不认可,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在西安市高新区一个饭店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确立婚约关系。2009年3月12日在蓝田县城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6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续,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全某乙,现随被告全某甲生活。原告婚前所带嫁妆有被子6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发生打架和家庭暴力现象。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共同租住的西安市南郊电子一路家里离家出走,没有回家。被告多处寻找,原告不接电话,致使原、被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夫妻的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较长,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并未发生打架和家庭暴力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被告又不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现有���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妥善解决矛盾,相互理解,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甲要求与被告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临东审 判 员  陈美成人民陪审员  李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