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素群与谢小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素群,谢小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沈素群,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南生,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小文,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负责人丁建良,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498448-0。委托代理人钟声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素群与被告谢小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素群委托代理人刘南生、被告谢小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声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谢小文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马牯塘方向沿金水大道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行至龙南县××××大道富业门口路段时,与扶着自行车从金水大道右侧往道路中间双黄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谢小文支付了,住院154天后原告伤愈出院,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十级伤残。龙南县交管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给双方后,双方均不持异议,现该认定书已生效,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18402.57元给原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的费用由被告谢小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小文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3、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4、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5、门诊收费,证明原告门诊发生的费用。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的事实。7、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8、发票,证明原告因治伤用去的医疗费用。9、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10、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二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11、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费用。1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3、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费用共375元票据,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被告谢小文辩称,第二次鉴定的费用不应由谢小文承担。被告谢小文未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应该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谢小文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马牯塘方向沿金水大道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18时35分许,当车行至龙南县××××大道富业门口路段时,与扶着自行车从金水大道右侧往道路中间双黄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被告谢小文支付了医疗费9578.87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1.7元。原告住院154天后伤愈出院。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仍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花费第二次鉴定费用375元。2014年6月26日,龙南县交管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小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居住在龙南镇文化社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谢小文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小文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扶着自行车从金水大道右侧往道路中间双黄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谢小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小文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1.7元+9578.87元=1011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天(住院)×30元/天=4620元。3、营养费:154天×30元/天=4620元。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7天×119元=19873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原告护理费为154天×80元/天=123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09元×20年×10%=48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104161.5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4161.57元给原告沈素群。品对被告谢小文支付的医疗费9578.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9578.87元给被告谢小文,赔偿94582.7元给原告沈素群,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两次鉴定费用1775元,合计3105元,由被告谢小文负担20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