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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胜,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泰安市江阳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箱式变压器一台,被告负责箱式变压器的安装设计及送电,合同总价为1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总额的10万元、货到现场付2万,安装完毕,经原告或有关部门验收,确无质量问题后,送电前付合同的全款。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是由为“预付款”。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多次变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泰安人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11月6日,被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预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的迟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的迟延履行,导致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电力设备安装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10万元预付款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江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并非因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是因路上交通堵塞晚到15分钟,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参加庭审,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要求准备好箱式变压器等及配件,可被上诉人国开公司厂址经多次变化无法选择线路,也不按电力部门规定提交材料,故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系被上诉人国开公司造成。三、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不符合判决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要件,合同完全能够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国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电力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为箱式变压器及电缆,国开公司称该箱式变压器系根据江阳公司要求设计制作的,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制作图纸,国开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电力设备安装合同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江阳公司在交付10万元预付款之后未向国开公司提示交付货物,而国开公司自收到预付款至今较长时间内亦未积极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维持。合同解除后,江阳公司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应予以退还,但其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国开公司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国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