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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芝乐与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乐,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陈芝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颖欣,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锡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经营者:程国飞。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芝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以下简称渔米库私房菜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颖欣,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的经营者程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陈芝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5年3月份工作日工资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3)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加班费共49872元;(4)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工作日工资4000元、5月1日至9日工资1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加班费共55619.7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000元。4.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工作岗位:厨师。6.办理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已经结清2015年3月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9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3.中厨上班时间图片(1份,复印件);4.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打印件;5.公告(1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被告从未张贴过该通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私自录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罚款。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2月工资单(1张,原件)、3月工资表(2份,原件);2.××证(1本,原件)、病危通知书(1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月份工资单,确认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原告签名时工资单上只有“基本工资4800元”字样,其他内容均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且工资总额写在前面,与正常工资单不符;对于3月份工资表,认为原告签名时无法看到内容,且实发工资是4000元,而不是1600元。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时,均会提供一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的工资单给原告。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三、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通知证人仇某、钟某出庭作证。1.证人仇某作证称: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以程国飞的名义领取牌照,2015年1月底前由仇某、钟某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没有聘请陈芝乐,之后退出经营,由程国飞个人经营。2.证人钟某作证称: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在2015年2月前由仇某、钟某两人合伙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由厨房主管杨某某负责招聘员工,但没有聘请陈芝乐。经质证,原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退伙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且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被告对证人仇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钟某所述由厨房主管杨某某负责招聘员工有异议,认为是由仇某负责招聘员工。以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问题。首先,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做厨师,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2月1日。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渔米库私房菜馆提供的证人仇某、钟某均陈述其是被告原来的实际经营者,故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本案中,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从而无法查实原告的真实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离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5月9日离职,被告认为原告上班至2015年4月8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的职责。庭审中,被告确认有制作考勤表,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无向本院提交原告上班情况的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其于2015年5月9日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9日。二、关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问题。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5月9日,因被告尚未支付4月1日之后的工资予原告,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9日的工资共5200元(4000元+4000元÷30天×9天)。三、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离职前被告并没有对其调岗降薪,也没有辞退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首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500元,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已包括补贴和加班费等费用在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工资构成部分不予确认,被告在庭审后亦确认是事后补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和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认为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4000元,而原告自入职后至双方产生本案纠纷之前,并未对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已包含加班费等费用的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双方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被告已自认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高于佛山市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入职后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则认为原告上班时间为早上9时上班,中午不超过2时,下午5时至晚上8时30分,每月休息不少于4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属实,按照本院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1500元/月进行核算加班费,被告每月也已足额支付全部加班费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亦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000元/月×1.5个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3月29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00元(4000元÷30天×2天+4000元×8个月+4000元÷30天×19天)。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问题。因原告确认被告并没有辞退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依据与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芝乐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9日的工资共520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芝乐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渔米库私房菜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芝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800元。四、驳回原告陈芝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胜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