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方忠明、卢燕利与乐清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忠明,卢燕利,乐清市水利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方忠明。原告:卢燕利。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李海斌。委托代理人:XX、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忠明、卢燕利与被告乐清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忠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被告乐清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XX、杨涛、原告方申请的证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忠明、卢燕利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方金万(已故)系两原告之子。2015年3月29日,方金万在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与埠头村之间的红卫河陡门闸桥上解渔网时靠沿着桥护栏后退,从桥护栏已被破坏的宽约1米的缺口处掉入河中,落水身亡。经了解,20世纪60年代,当时的被告(原乐清县水利局)为建设水利防护工程在土墩塘村与埠头村之间建造了红卫河陡门闸及桥梁。2001年间,被告将闸门下迁,拆除了原陡门闸,却未将闸门上本应予以拆除的桥梁予以处理。2013年间,因原来的桥梁已成危桥,被告在距该危桥4-5米处修建了一座新桥,但被告仍然没有拆除该危桥,也没有在该危桥旁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且从该危桥的南至北约1/3处的桥护栏有一被破坏的缺口,该缺口宽约一米,在该缺口处附近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危桥系被告原水利设施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对该桥梁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被告未对该桥梁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设有任何防护措施,对该桥梁未尽到有效的管理,最终导致方金万落水身亡。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1347046元。被告乐清市水利局答辩称:1.事发桥梁并非危桥。事发桥梁虽系被告建造,被告对于该桥梁也的确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边上的新桥尚未竣工开通,该桥梁仍属于重要的通行桥梁,其主要结构也牢固可靠,并非危桥。2.方金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事发时,方金万作为一个接受过良好教育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护栏缺口存在安全隐患,在桥上解渔网时,应当选择安全的位置。然而,方金万由于麻痹大意,对于该危险置之不理,最终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不应当由答辩人为其过错买单。3.桥梁护栏存在缺口与方金万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桥梁的作用是通行,桥梁护栏的作用是防止行人跌落,保障通行安全。然而,方金万在桥梁上张网捕鱼,面对沉重的渔网,拖拽过程中极易跌倒,已经超过桥梁合理使用的范围,极大地增加了危险性,其行为也超越了桥梁护栏的保护能力。即便护栏完整,方金万仍然有可能坠落河中。其次,桥梁护栏缺口是事发之前已经存在的。如果是护栏本身已经脆弱不堪,而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安放警示标志,致使方金万以为安全,靠上去时护栏破损,人坠落河中,那么毋庸置疑,被告存在相当大的责任。但是该桥梁护栏缺口是之前已经存在多时的,其危险性显而易见。桥梁护栏有缺口和会从缺口处坠落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最后,坠落河中并不必然身亡。坠落的撞击部位、营救的及时与否等等,都将改变本次惨剧的结果。而这些随机因素,根本不为人所左右,天灾大于人祸。因此,桥梁护栏存在缺口与方金万不幸身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忠明与卢燕利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方金万。2015年3月29日,方金万与其同学管某一同前往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钓鱼,由管某驾驶车辆。车辆行至土墩塘村与埠头村之间的桥梁处,两人发现河中有渔网,便由管某将车辆停泊在西面桥头处,方金万下车将桥梁北面渔网从河中拉起查看,发现渔网没有鱼后,方金万又行至桥梁南面,在南面渔网中发现有鱼,遂从桥梁西面行至桥梁东面准备抓鱼。待管某前去帮忙时,鱼已经跑完,渔网被风吹起挂在桥墩和桥梁护栏上,方金万就面朝东面沿着桥梁南侧栏杆,边退边解渔网。方金万在后退过程中,不慎从桥梁南侧的缺口处跌落河中溺亡。另查明:本案事故桥梁系来往土墩塘村与埠头村的通行桥梁,其日常路面维护等事务管理系由被告负责。桥梁南侧有一处宽约半米的缺口,被告未修护该缺口,缺口处也未放置警示标志。方金万和管某非事发河道中渔网的所有人。方金万系杭州江南专修学院2012级在校学生,其在乐清市城东街道新下塘村未曾享受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死亡证明书、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学生证、城东街道新下塘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2日证明、证人管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方金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桥梁上由西往东行走时能够看到护栏缺口的存在,应当能够预见缺口存在的安全隐患,且河道中渔网并非方金万所有,其因想抓渔网中的鱼以致在事故桥梁上跌落河道死亡,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事发桥梁的管理机构,对事故桥梁应负有管理义务。桥梁护栏的缺口存在多时,被告作为该桥梁的管理单位,其应及时修护缺口,或在该缺口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设施,以尽量减少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所带来的损害,但被告未对其管理的事故桥梁进行修护,也未在桥梁损毁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应以30%为宜。死者方金万未婚育,其父母即两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⑴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方金万在发生事故时为大学三年级在校学生,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消费已有三年时间,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提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⑵关于丧葬费,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为基准计算6个月,为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⑶两原告主张其为办理方金万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应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5天,为1325元。⑷原告主张其为办理方金万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虽未举证予以证明,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方金万的死亡造成了两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方金万、被告的各自责任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方金万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损失132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需赔偿原告265071.3元[(807860元﹢24186元+1325元+2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水利局应赔偿原告方忠明、卢燕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507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方忠明、卢燕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88元,减半收取8444元,由原告方忠明、卢燕利负担5806元,被告乐清市水利局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