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白贵富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708号罪犯白贵富,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金牛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白贵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起于2013年2月27日,止于2019年2月2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25日送入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病犯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标准考核130分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贵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桓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