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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邱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邱某,家务。委托代理人郑享洪,信州区沙溪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水电工。原告邱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催促压力之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都未能建立其夫妻感情,也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好逸恶劳还好赌,甚至还有家庭暴力倾向。2011年儿子蔡某乙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做完月子就带上儿子回到沙溪娘家居住,从此分居至今。2014年2月份,被告找上门将儿子蔡某乙带回上饶县煌固居住。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父母的2万元钱。被告蔡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因原、被告在是否举行婚礼存在分歧,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儿子蔡某乙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做完月子就带上儿子回到沙溪娘家居住。2014年2月份,被告又将儿子蔡某乙带回自已家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在一起生活亦有一定感情基础,而且已经共同生育一子。双方产生离婚纠纷的主要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原、被告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大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