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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耿美丽与被告孙利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耿某某,女,1980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卓资县,职业幼师。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职业个体户。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歆徽,人民陪审员侯茂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4年2月诉至卓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3日由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相互再没有见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卓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一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卓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于2013年12月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福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侯茂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