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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舒明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7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明明,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明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明明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蔡家石堡路口七天连锁酒店旁的小卖部处,将净重1.8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余文忠,收取毒资1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毒品毒资亦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明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通话清单、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余文忠的证言,有封存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舒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明明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舒明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1.8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