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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升根诉阮亦雄、青原公司、卜福星、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根,阮亦雄,吉安市青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卜福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李升根,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亦雄,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住信宜市。被告吉安市青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55号2楼205房。法定代表人彭玲华。被告卜福星,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住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72号。负责人黄小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公司职员。原告李升根诉被告阮亦雄、青原公司、卜福星、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荣福,被告卜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亦雄、青原公司、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根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阮亦雄驾驶赣D905**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作出(2013)第3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亦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被告青原公司是赣D905**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卜福星是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有:住院伙食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3946.8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54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181.08元;3、判令被告阮亦雄、卜福星、青原公司对前两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阮亦雄、青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卜福星辩称,其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是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赣D905**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诉请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受伤经鉴定有两个九级伤残,被告只认可一个,请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7时00分,被告阮奕雄驾驶赣D9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丰县梅坑镇清水村大广高速工程路段施工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导致车辆与在车辆后方指挥倒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阮奕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青原公司是赣D9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被告卜福星是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阮奕雄是被告卜福星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然后转回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30天。南方医院诊断:1.闭合性腹部损伤;2.创伤性休克;3.肝挫裂伤;4.脾挫裂伤;5.右肾挫裂伤;6.双侧耻骨上支骨折;7.左侧耻骨下支骨折;8.右侧骼骨撕脱骨折;9.左侧尺骨上段骨折;10.L4棘突骨折;11.L5椎体及棘突骨折;12.S1骶椎骨折;13.S2骶椎骨折;14.左侧第12后肋骨折;15.盆腔积液;16.腹腔积液。医生意见: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3年10月14日至25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燕岭院区住院医治并拆除内固定,共11天。2014年3月11日至21日,原告因术后前臂肌肉损伤坏死严重等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医治,共10天。以上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是被告卜福星支付。2014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是广州市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21岁,月工资3200元,事故后因未工作被停发工资。庭审前被告太平洋公司邮寄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鉴定结论依据(49.9.9.i)评定的九级伤残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及到庭对其主张进行质证。本院就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去函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复函认为原告伤残评定时已达治疗终结,符合评残鉴定时机,针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的问题,经复核,原告右上肢、肘关节及腕关节功能完全功能丧失30%﹥25%,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9.i的情形,属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符合法律、法规和法医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残鉴定书、保险单、户口本、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赣D90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阮奕雄承担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阮奕雄所负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阮奕雄赔偿。被告阮奕雄是被告卜福星雇请的司机,被告阮奕雄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卜福星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阮奕雄、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营养费:原告诉求营养费54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但没有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51天×100元/天×1人=5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60元/天×1人=3060元;4.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时间为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共412天,事故前月工资为3200元,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月÷30天/年×1人×412天=43946.6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其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6.交通费:原告诉赔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确实因事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不仅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也受到较大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被告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1-2项合计61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第3至7项费用共计200940.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200940.95元-110000元=90940.9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偿116100元给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940.95元给原告。被告阮奕雄、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6100元给原告李升根;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940.95元给原告李升根;三、驳回原告李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3元,由原告李升根负担2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42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