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马业元与杨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业元,杨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马业元,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杨业元,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马业元与被告杨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业元及被告杨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业元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还清。但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故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业元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2011)石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了13万元预售房款,后经法院调解处理,原告未得到利息的事实。被告杨业元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给原告打3万元的欠条,是因为2007年被告在西豪逸景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原告在西豪逸景购买房屋,交了一部分预售房款,但后来原告不想购买,要求返还房款,并起诉至法院,案子已经了结且已经执行到位。而后因为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他偿还部分利息,且原告在国土局任职,西豪逸景还有80多住户的房产证未办理,需要原告予以协调,故被告答应给原告另外给付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杨业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4日,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在石门县楚江镇修建西豪逸景商住楼并对外预售,该项目经理为被告杨业元。原告马业元欲购买门面一间,经与杨业元接洽后,先交付现金1万元,后向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出纳覃辉交付12万元。对该13万元款项,被告杨业元于2009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因原告不愿购房,随要求被告及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并于2011年9月7日诉至石门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杨业元与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房款13万元,并按约定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杨业元与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马业元的预付购房款13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案后经石门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预售房款的利息,被告因考虑到原告是国土局干部等原因,遂于2013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马业元现金3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7月底”。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对原告马业元要求被告杨业元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杨业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马业元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实际未发生借款行为,被告杨业元系基于其他原因向原告马业元出具的借条,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且原、被告间原因购房发生的纠纷已经本院审结并执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业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